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市**镇**居委会**路**号。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3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在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纪某某的一辆粉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未来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黄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0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环宇网吧门口,趁被害人程某某的电动车无人看管之际,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法,将被害人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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