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民权县林七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6年10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6年10月2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到邻居王某某家中,采取事先准备好的电车钥匙打开王某某院内屋里的电动三轮车,盗取该车后骑至林七乡刘某某家门口,后弃车逃跑。被盗车辆价值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物品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
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5.领条一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走被盗电动车。
6.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已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林七集会售卖电车,2016年10月14日,王某某去其店里说她的电动三轮车被偷了,其以3300元卖给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是美迪牌的,蓝色,1.5米的车厢,卖给王某某约有7、8天,她的车就丢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了其盗窃王某某财物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环环相扣,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闫冠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民权县看守所 ;
2. 侦查卷宗2册及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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