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某某**街**号**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银谷市场马路边,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从其背在肩上的挎包内扒窃一台紫色华为mate3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5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损失未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对案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自力
检察官助理:盛姣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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