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淅川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被害人汪某某家小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及香烟一批。经价格认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0350.78元。
2、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破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被害人赵某某家小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香烟一批。经价格认定,香烟价值人民币30857.22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货单、车辆行驶轨迹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汪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内含光盘1张)、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涉案款7270元、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