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临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的华方医院为被害人杨某某操作手机时,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10余次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710.7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的情况下,主动归还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466元。
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提取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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