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5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昌吉美团**骑手,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昌吉市**路**小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昌吉市**路**小区门口辅道捡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vivo x9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内的9891.71元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91.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1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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