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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2月18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1月4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至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1 日10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区河南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趁房门未关之际,采用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牟某某放于客厅内靠近入户门处柜子上的OPPO R11S PIUS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为9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寄押证、人员信息、房屋租赁合同;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乌价认字【2019】第505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20年4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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