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5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北干道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养老院西**米路南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被盗五星黑马牌电动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柒拾壹元整(¥2271元)(结果保留至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电动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10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新乡市牧野区**街**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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