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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5********,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198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5月25日6时58分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海城二街九委市场“***理疗”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柜中的单肩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项链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5月29日9时3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医院肠胃主任办公室内,将被害人董某某的挎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800余元等物品。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下午,在抚顺市新抚区**医院住院部三楼313病房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一部盗走。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医院5号楼七楼的保洁休息室内,将被害人姚某某的黑色挎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7200余元、公交卡等物品,后除现金、公交卡以外的全部物品均被姚某某在楼道内等处自行找回。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4时20分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医院分院二楼207病房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挎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14时39分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七道街**宾馆内,将被害人陶某某的手机一部盗走。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19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医院住院部七楼医护人员休息室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挎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3500余元、蜜蜡手串一串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现金3264元被公安人员依法追回并返还李某乙。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三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二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李某甲被采取监视居住期间,因又实施了新的犯罪,于2020年8月2日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四、五、六起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七起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试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构成犯罪的事实,系自首,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再犯新罪,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春丽

检察官助理:国娇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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