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丰县**村,现无固定住所。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四次进入延吉市**镇**小学新教学楼后,将新教学楼二楼校长办公室内的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电脑机箱、一楼东西两侧墙上的若干暖气片、一辆黑红色建豪牌摩托车、一楼厨房内的一台灰色双开门冰箱、一台白色康佳牌单开门冰箱、两张餐桌及一楼中厅楼梯处两个煤气罐等物品(均无法作价)窃取。并将上述盗窃物品陆续倒卖给废品收购者祝某某,共获利人民币3,350元左右。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其随身携带的995元人民币赃款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照片说明等;
2.证人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将本罪与前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的判决决定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琛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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