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本市万秀区**路**号路边的一辆上海建设超级鹰牌白色两轮电动车〔车牌号:梧(临时)州0092181,型号TDR040Z〕盗走,之后拆解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76元。案发后,上述车辆拆解零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荣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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