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李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十五区仁和馨园9栋1单元2-1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十五区34栋3单元3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俊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西三巷柳北菜市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邱兰菊放置于身边婴儿车内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7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盗赃物苹果手机一台退还被害人邱兰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继武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俊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7282955;保证人李宁,联系电话:13978010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园**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西三巷柳北菜市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放置于身边婴儿车内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7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盗赃物苹果手机一台退还被害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728****;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397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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