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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由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从昭平县种子公司出来,步行到昭平县丽丰酒店附近的街道时,发现人行道上停放有一辆紫色的爱玛牌踏板型电动车,车上还挂着钥匙。被告人李某某观察了四周,发现没有人,就直接将陆某某的电动车开回昭平县种子公司,并把盗窃来的电动车收藏在其居住的种子公司二单元楼梯底下。后被害人陆某某到昭平县公安局报案,昭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天网查知,在昭平县种子公司宿舍二单元301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昭价认定字[2020]15号)可以认定:李某某盗窃的这辆紫色的爱玛牌踏板型电动车价值为306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昭价认定字[2020]15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云修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广西昭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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