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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平遥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乡**街**号,原系太原市小店区**酒店**。2019年10月1日因使用伪造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释放,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赵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代为网络购物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被告人李某某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在未经被害人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花呗”共提取3957.99 元用于消费挥霍,将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借呗”中3000元提取至其本人银行卡内欲借与他人,后因该银行卡被法院冻结未果。被害人于2019年12月3 日收到支付宝催款后方发现并报案。

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趁被害人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其事先得知的门锁密码开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主卧室储物架上皮包内的3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其中1800元已挥霍,剩余1200元已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段某某损失并取得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9957.9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

2020年3月13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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