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4********,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菏泽市牡丹区**镇**坊**村**庄**号,现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中午,在菏泽市牡丹区**超市内,窃取一块价值为人民币23元羊肉。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晚上,在菏泽市牡丹区**超市内,窃取阿迪达斯沐浴露等物品一宗,总计价值为人民币248.7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晚上,在菏泽市牡丹区**超市内,在窃取价值为人民币65.7元云南白药牙膏等物品的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敏
检察官助理 马静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单元;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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