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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新泰市**家纺工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新泰市**镇**村。2015年5月因盗窃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张某某聊天时,发现张某某有智力缺陷,遂产生占有张某某手机内钱财的想法。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张某某在淘宝上申请优惠券为名,骗取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绑定张某某的银行卡,将银行卡内的7200元转至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绑定的手机号更改为被告人李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手机号。6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登录张某某支付宝账户将账户内的72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同晚,被告人李某某登录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从支付宝“借呗”和“花呗”内透支4700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共计从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盗窃1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泰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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