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组) 201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7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98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中医院南侧客运站门市内盗窃塑铜电线三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宾州镇西城街中医院南侧客运站6门市一层盗窃2.5平方塑铜电线90米,4平方塑铜电线180米,盗窃得手后卖给二小学西侧水塔下坡废品收购站。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塑铜电线价值531元人民币。

2、2019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宾州镇西城街中医院南侧客运站2门市一层、二层盗窃2.5平方塑铜电线180米,4平方塑铜电线360米,盗窃得手后卖给二小学西侧水塔下坡废品收购站。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塑铜电线价值1062元人民币。

3、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宾州镇西城街中医院南侧客运站4门市一层、二层盗窃2.5平方塑铜电线180米,4平方塑铜电线360米,盗窃得手后卖给二小学西侧水塔下坡废品收购站。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塑铜电线价值1062元人民币。

李某某共盗窃财物价值2655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