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28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五百元,于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1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段安阳市**医院住院楼**楼**科**床病房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12床床头柜充电的一部小米MX2手机、一部OPPO A31手机、一部华为20S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三部被盗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2082元。
2、2020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火车站候车厅二楼,趁被害人郭某甲在座椅上睡觉之机,将郭某甲裤兜内的一部OPPOA11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342元。
案发后,被害人郭某甲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郭某乙证言;4、被害人郭某甲、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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