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室。200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1月13日被该院投送铜陵市看守所执行刑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当日李某某因高血压危象,随时出现生命危险,铜陵市看守所向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11月21日, 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将李某某释放,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8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铜陵市义安区**镇**街道,其假借向他人打听人的名义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客厅鞋柜上20元现金。
2.2020年9月28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铜陵市义安区**镇**小区**超市内,其见该超市柜台上有一女士单肩包,遂上前翻找,欲实施盗窃,但未发现财物,随即离开。后经被害人清点,包内夹层中有100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炳红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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