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公诉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矾山镇**村**村民组。曾因盗窃于2017年1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7年1月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庐城镇多次实施盗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9元。
1、2018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内环东路东方华庭小区112号门面“孙记面馆”店,在吧台处盗走两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4元。
2、2018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中心城小区37号楼122号门面 “萨尊披萨”店,在吧台处盗取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中心城小区38号楼“迈特健身俱乐部”,未找到财物后离开。
4、2018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中心城小区38号楼“阿政刺青”店,未找到财物后离开。
5、2018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中心城小区38号楼“一日三餐美食”店,将吧台的收银电脑一体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收银电脑一体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6、2019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庐白路与塔山路交口的“快乐星汉堡”店,盗取收银机里的人民币1000余元。
7、201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庐白路与塔山路交口的“海洋食府”饭店,盗取吧台抽屉内600元人民币和硬中华、金皖等21包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8元。
8、201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城中中路育才花园南门附近,将马某某停在路边车位上的汽车车门拉开,在车内未找到财物后离开。
9、2019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育才花园东南角的“沪上阿姨”奶茶店,盗取收银机内1100元人民币和一部华为手机。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7元。
10、201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中心城41号楼楼下“新鲜柠檬”奶茶店,盗取吧台内300元人民币。
11、201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庐城镇中心城41号楼楼下的“秀黛”内衣店,未找到财物后离开。
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1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服务协议及截图、购买手机订单截图及发票、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袁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夏某某、卢某某、欧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徐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盗收银机一体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被盗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琦
2019年4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卷宗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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