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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2011年9月13日、2014年3月4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7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害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6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含城广场南路**龙虾店门口,拉开被害人张某甲轿车门,盗窃钱包一个,由于包内没钱,被告人李某某将居民身份证等物品拿出后,将钱包丢弃。

2.2017年11月16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含山县**社区**城小区**楼**单元楼下,以开锁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现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2017年11月17日凌晨1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含城**社区**村附近巷口踩点,等待时间准备作案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骑车逃离,后公安民警在**小区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过雪山

                              代理检察员:吴欢欢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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