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采取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东方饭店门口,见被害人曹某峰停放在门口南侧的 “宗申”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未拔钥匙,趁无人看管之际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盗窃电动三轮车已被宁陵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辨解;2、被害人曹某峰的陈述;3、证人韩某楠、宋某光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车辆指认照片、收据、收到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5、现场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刑事卷宗二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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