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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632,汉族,高中学历,****劳动服务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街道*******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7月9日被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199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哈密铁路货物中心(原桥梁厂)院内,将被害人宋某某饲养的21只观赏鸽盗走,价值总计人民币501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涉案20只观赏鸽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中1只观赏鸽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观赏鸽照片、剪线钳、雨衣、衣裤等物证;2.书证:谅解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宋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虞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高国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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