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05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芜湖市**直营店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8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案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含山县运漕镇何村红绿灯路口马路边捡到了被害人赖某某丢失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该手机无屏幕锁,且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被写在一张纸上放在手机外套内部。后犯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的微信与被害人赖某某的微信建立微信群,利用发现的支付密码,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式,从被害人赖某某的手机微信钱包及绑定银行卡内盗走人民币6766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捡到的手机外套和手机卡丢弃,并将该手机拿回家放置在其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存放。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款项退还给被害人赖某某近亲属黄某某,被害人赖某某近亲属黄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20年4月13日,含山县公安机关将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发还被害人赖某某近亲属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红包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信息提取记录截图、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电子数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7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其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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