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路与***路口附近,拉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修车店门口的黑色轿车车门,将轿车中控台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路****小区附近,拉开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轿车车门,进入车内盗窃零钱约20元。
2020年4月22日、9月6日,侦查人员两次在本市蜀山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监控视频资料;5.指认现场笔录及案发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微
2020年11月3日
附: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