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9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镇**村**组,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因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巷**村**栋**室员工宿舍内,多次盗窃前同事范某某存钱罐内的现金,共计1500元。
202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广场**烤肉串店内,从收营台抽屉内盗窃了190元现金;
2020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广场**牛排老火锅店爬窗入内,从收营台内盗窃了300多元现金;
202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广场**牛排老火锅店爬窗入内,从收营台内盗窃了一瓶罐装维维豆奶,价值6元;
2020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广场**烤肉串店内,从收营台抽屉内盗窃了22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玉屏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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