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秦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贸行”当货运司机,2020年10月3日晚李某某和秦某某在办公室清算营业额时,看到桌子抽屉里存有现金,产生盗窃的想法。10月4日2时40分许,李某某听到秦某某开车离开商贸行,随即进入办公室找到一把螺丝刀,撬开存放现金的抽屉,盗取装在白色食品袋内的现金27060元,藏于其车号为川A****的越野车副驾驶座椅下,后扔掉螺丝刀回宿舍休息。8时许,李某某给秦某某打电话称办公室内财物被盗,秦某某赶到现场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从李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副驾驶座椅下搜出现金,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国良
2020年11月5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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