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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房山区**物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街**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物流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首发物流园内,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男,29岁,河北省承德市人)的“AIYPAI”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书证:发还清单、前科判决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洪臣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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