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内乡县**镇**村**公司26厂在建工地务工期间,分多次将**公司和施工单位放在工地上的建筑材料盗走,其中盗窃地坪预埋件6个、挤塑板68块、热镀锌方管22根、PVC胶粘25管14根、锯铝切割机2个。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4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王奇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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