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西牛镇老屋场村龙塔,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5********。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05月1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1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南山西路“富贵华”制衣厂办公室,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Y320型手机盗走。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南山西路金安岭小区一家无名针织厂二楼,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几十元现金元和一部白色直板“库柏”手机盗走。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上河坝小区42号被害人何某某家里,将何芳的约1000余元现金、一部银色的ipad2平板电脑、一部“三星”SM-G3502U型智能手机盗走。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40元、平板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4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南山西路“富贵华”制衣厂办公室,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CT- I8262D型手机盗走。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长生村被害人杨某某家里,盗走现金30多元、鞋子一双。
6、2014年五一劳动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长生村被害人肖某某家里,盗走“华为”C8813Q型手机一部。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20元。
7、2014年五一劳动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长生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里,盗走现金600余元。
综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七次,盗窃数额累计7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熊亮
2014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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