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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街镇**路**村委**村**组,现住元阳县**镇**街**房。2016年5月31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杨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建水县**镇新农贸市场门口,看到被害人白某某背在身后的挎包开着拉链,里面的两张面值50元的现金人民币露在外面,李某某用手指将该人民币100元夹出的方式将钱盗走放入自己的裤包,随即被在此开展蹲点排查工作的建水县公安局曲江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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