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现住柴桑区沙河街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盗窃罪,2018年7月5日被九江市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打牌结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害人黄某某取钱时记住了黄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密码。在2019 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她的包中拿走之前取钱的那张建行银行卡,在ATM机上分11次取现29000 元人民币。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小区内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黄某某29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欠条、领条及谅解书等;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5. 同步录音同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卡内财物29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满玫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九江市柴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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