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街***号,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爱国街****小区内盗窃本市居民宋某长安佳宝面包车1台(蒙FD****号)。经乌兰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回并发还失主。
201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爱国街****小区9号楼下,盗窃本市居民张明某大阳牌两轮电动车1台。经乌兰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笔录;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李青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文某、张明某的报案笔录;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
7.盗窃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健
2019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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