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1〕Z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到上杭县**镇**村张某某的养殖场盗走阉鸡共计40只、正番鸭45只。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鸡鸭合计价值人民币909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公安机关找他后,主动从外面回家接受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等;2.证人曾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蓝溪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定裕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25039****、13859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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