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4********,白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财物为目的,窜至玉某县黄山镇白华村委会武荣村附近的大宇家园小区内,后又翻过大字家园小区围墙进入武荣村一组被害人和某某家菜园里,被告人李某某穿过菜园从被害人和某某家院墙一道未上锁的小门进入户内,并上到该户一幢坐北朝南的二层楼房的客厅内实施盗窃,后被和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物证的扣押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抓获情况;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6.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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