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8********,汉族,文盲,务工,住邓州市**乡**村**街**号。因犯盗窃罪, 2005年2月4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 2008年1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1、201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小胡营彭某某家,趁彭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彭某某家后院翻墙进入其家中,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4546元。案发后,赃物起出并退还失主。
2、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在高集镇所盗窃电动车到邓州市腰店乡孙楼村,趁周某某家无人之际,采取撬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盗窃未果;后又撬邻居王占爱家后门,被鲁静一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
3、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在高集镇所盗窃电动车到邓州市桑庄镇仝寨村司某某家,趁司某某家无人之际,从附近找梯子翻墙潜入司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被害人司某某发现后,李某某翻院墙离开,并将所驾驶电动车遗弃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信息、到案证明、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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