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村**号。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13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宜沟镇翻身街,从门缝进入被害人田某某家中,将田某某停放在家中过道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伟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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