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55********,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于2002年3月1日因盗窃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太湖县**乡、**西乡、**县**乡等地实施盗窃,盗窃土鸡共计120只,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宿松县**乡**村**组,盗窃了余某某家的8只土鸡;
2、201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太湖县**乡**村**组,盗窃了孙某某友家6只土鸡、黄某某家12只土鸡;
3、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太湖县**乡**村**组,入户盗窃了刘某某家的4只土鸡;
4、201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太湖县**乡**村**组,盗窃了章某某家的6只土鸡和**组雷某甲家的16只土鸡;
5、2018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太湖县**乡**村**组,入户盗窃了甘某某家的17只土鸡;
6、2019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宿松县**乡**村**组,盗窃了唐某某家的24只土鸡;
7、2019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太湖县**乡**村**组,盗窃了朋某某家的27只土鸡;
8、2018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至太湖县**乡**村**庙组,盗窃了雷某乙家的16只土鸡。
2020年1月7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120只土鸡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依法退还赃款人民币2571元,该款已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退赃2571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扣押的摩托车暂存于太湖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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