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曲周县**镇**村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0许,曲周县**乡**村的王某某陪同其母亲去曲周县医院复查身体。在乘坐电梯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趁其不备之机,将王某某随身携带背包里的OPPOA59m手机盗走。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A59m手机认定价格为317元。
2019年7月29日17时许,曲周县**镇**村霍某某在曲周县医院照顾其生病住院的奶奶,在乘坐电梯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趁其不备之机,将霍某某衣服口袋里的OPPOA59S手机盗走。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A59S手机认定价格为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霍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合两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清雪
检察官助理:暴俊雨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为曲周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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