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月**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门口盗得一辆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暂未能找到被害人);
次日,李某某又在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附近盗得一个电动车充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暂未能找到被害人)。
2020年1月初,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附近盗得一个音响(无法估价,暂未能找到被害人)。
2020年1月 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撬窗进入该店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苹果 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当日19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被盗的苹果手机及三轮电动车、电动车充电器、音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缴获被盗苹果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其于物品暂存于侦查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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