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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件)(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8〕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曾于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院**楼**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更衣箱撬开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金戒指1枚、中石油加油卡3张、中石化加油卡1张、斯柯达晶锐车钥匙1把。经鉴定,上述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11元,斯柯达晶锐车钥匙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丽莹孙春红

2018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某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随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8〕167号

被告人李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39号8-5-2。曾于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承君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承君在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4号楼1楼主任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晓梅的更衣箱撬开盗走被害人王晓梅的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金戒指1枚、中石油加油卡3张、中石化加油卡1张、斯柯达晶锐车钥匙1把。经鉴定,上述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11元,斯柯达晶锐车钥匙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承君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被害人王晓梅陈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承君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承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承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莹 孙春红

                                2018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承君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被告人李承君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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