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6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区百佳物业无界限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符某在上网期间睡着之机,将符某放在右裤袋的一部魅族8型手机(未能核价)盗走,然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7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网吧上网期间,又趁被害人黄某某在上网期间睡着之机,将黄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未能核价)盗走,然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6日早上5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网吧上网时被黄某某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审讯光碟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