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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19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义马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义马市**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1月0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江淮牌轿车(车牌号豫MF****)到义马市北郊乡村和渑池县仁村乡314省道附近道路旁多次盗窃无人看管的土狗和疑似品种狗68只(其中50余只狗系李某某用事先购买的“毒狗蛋”引诱,因中毒而失去行动能力后盗窃)。李某某将48只狗出售给被告人翟某某(狗贩子),获利5693元(其中微信交易5493元,现金交易200元);将17只狗出售给**鲜狗肉店老板崔某某,获利2620元,另有2只狗供其本人食用,1只盗窃未遂,共计获利8313元。

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该48只狗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狗以5693元的价格收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法院 

检察员:杨松丽

助理检察员:杨向阳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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