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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一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纸坊街鼓楼区税务局门前,被害人金某某正在对其驾驶的灰色三菱汽车锁车时,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汽车干扰器干扰金某某锁车。待金某某进入鼓楼区税务局大厅后,李某某将金某某汽车副驾驶车门打开,从副驾驶座位上盗窃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后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手机购买票据及证明等相关材料;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李芹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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