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3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乡**村。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2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溜到民权县城关镇史村铺南地“政通驾校”门口停车场,盗窃王某某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式电动车,该车价值1200元。
2014年8月27日下午六七点钟,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溜至民权县城关镇治安路段人民医院,将郭某某停放在中医院南门过道外东侧的一辆金曼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400元。
2014年9月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溜到民权县城关镇大傻超市东边路南盗窃海某某一辆黑色踏板式电动车,该车价值400元,当天又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民权县重点高中西侧小树林朱防洞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郭某某、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崔吗、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李红红
二〇一四年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在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及全部案卷材料共计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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