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住厦门市海沧区**镇**村一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0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住厦门市湖里区**组**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20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潘厝菜市场小树林空地,趁林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前凹槽内的一部VIVO牌Y93s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及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又到角美镇潘厝安置房小区龙池“**营业厅”门口,趁张某甲不备,盗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前凹槽内的一部华为牌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到厦门市吕厝公交汽车站附近,将盗得的VIVO牌Y93s手机卖给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该华为牌mate30手机已追还失主。
2.2020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潘厝安置房小区“**手机店”门口,趁王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前凹槽内的一部苹果牌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后到厦门市吕厝公交汽车站附近,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高某某。
3.2020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潘厝菜市场“**餐厅”门口空地,趁张某乙不备,盗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前篮子内的一部OPPO牌R17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元)。后到厦门市吕厝公交汽车站附近,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高某某。
4.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潘厝菜市场“**蔬菜批发”门口,趁梁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婴儿车内的一部华为牌Nova4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后到厦门市吕厝公交汽车站附近,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高某某。
5.202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潘厝菜市场,趁张某丙不备,盗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柜内的一部苹果牌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333元)。后到厦门市吕厝公交汽车站附近,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高某某。
6.2020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潘厝菜市场内“***精品女装店”门口附近,趁黄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柜内的一部OPPO牌A91手机(价值人民币933元)。后到厦门市吕厝公交汽车站附近,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高某某。
7.2020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潘厝安置房菜市场内“***药店”门口一处菜摊,趁孟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前凹槽内的一部VIVO牌s1pro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后到厦门市吕厝公交汽车站附近,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高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2月底至3月下旬间,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在厦门市吕厝公交汽车站附近其摆放的小摊,先后六次向被告人李某某收购上述第2-7节盗窃事实中盗得的6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949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牌mate30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某、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华为牌手机等八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6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594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25076****;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735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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