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6********,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住个旧市**镇**屯**组**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0********,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住蒙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值班律师赵旭煜的意见,听取了黄某某辩护律师尚继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建水县**路**号门口,将被害人邹某某一辆车牌为云******五菱面包车盗走。被盗车辆已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91.8元。
2、2019年8月24日凌晨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建水县***社区**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一辆车牌为云******五菱面包车盗走。被盗车辆至今未找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786.55元。
3、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建水县**街**号**小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一辆车牌为云******五菱面包车盗走。被盗车辆已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244.8元。
4、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个旧市**镇**屯**村小区**栋旁的停车场,将被害人代某某一辆车牌为云******长安面包车盗走。被盗车辆已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833.92元。
5、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个旧市**镇**屯**村小区**栋**单元旁的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一辆车牌为云******长安面包车盗走。被盗车辆已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536.32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帮忙售卖,2019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看过该车后,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以人民币3600元向被告人王某某购得该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建水县朝阳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照片7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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