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街道**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广饶县**镇**窑厂盗窃铁罐14个,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发时的价值为138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2018年2月份开始担任东营市**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客户处结算公司运费共计102616.2元未上交用于网络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乙处结算运费26751.88元、从淄博**有限公司处结算运费40950元、从广饶县**物流有限公司处结算运费12639元、从房某某处结算运费8670.52元、从张某某处结算运费6424.8元、从袁某某处结算运费4640元、从王某某处结算运费2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双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饶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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