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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抢劫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81********,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住兴文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0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偷拿钥匙开锁的方式非法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街**号*栋附*号出租房内盗取现金二百余元,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后逃跑。

2020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被害人邓某某至传经街巷子内,趁被害人邓某某毫无防备之际,持木块从被害人邓某某身后猛力击打其头部,待被害人邓某某失去抵抗能力后将被害人邓某某随身携带的米色手提包抢走,共抢得现金一千三百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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