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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1月6日被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5月23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罚款伍佰元。因盗窃于2019年7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遗漏犯罪事实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于2020年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樊城区**小区**店门前因停车一事,与保安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盗窃罪

2019年7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樊城区**镇木材厂偷开一辆铲车窜至**镇**村李某甲开设的老砖厂盗砂,并喊蔡某某帮忙开李某某自己的后八轮自卸车赶到砖厂装砂。当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车砂(32方)卖到牛首,得赃款3900元,盗第二车砂行驶到路边时翻车,后李某某逃离现场。同年7月30日,经公安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两车砂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两车砂共价值474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范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迎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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